扬州市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水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市监察局有关要求,结合扬州水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具体承办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造成负面影响的不当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各具体办理机构对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水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水行政许可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情况;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的情况;
(三)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四)水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收费的情况;
(五)实施水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许可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水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水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行政许可文书在传递、审核过程中遗失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水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水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超出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暂扣或吊销水行政执法证件
(八)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九)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员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员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指具体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指水行政许可具体办理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人,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或经授权可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服务中心水行政许可窗口负责人或水行政许可具体办理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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